王文胜,法学博士,无党派人士,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个人简介 民商法研究 民商法教学 学生指导

学术论文:

(独著)《〈民法典〉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评注》,载《法治研究》2022年第1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22年第6期全文转载)

(独著)《〈民法典〉通过后原有司法解释的清理更新与遗留价值——以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为例》,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5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21年第1期全文转载)

(独著)《托底型回购合同的风险转嫁机理》,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20年第11期全文转载)

(独著)《从已有司法解释看民法典合同编分则草案的完善》,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1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19年第4期全文转载)

(独著)《〈侵权责任法〉中公平责任规则的构造、表达及其反思——从“郑州电梯劝烟案”说起》,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5期

(独著)《论〈物权法〉司法解释的整理与民法典物权编的完善》,载《河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9期

(独著)《〈民法总则〉与原有法律司法解释之间的规范竞合及其处理》,载《学术月刊》2017年第12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18年第4期全文转载)

(独著)《论民法典立法讨论中不同类型问题的轻重缓急》,载《北航法律评论》2016年第1辑(总第7辑),法律出版社2017年10月版

(独著)《民法典的立法讨论应以价值判断问题为先》,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

(独著)《论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15年第12期摘录)

(独著)《论营业转让的界定与规制》,载《法学家》2012年第4期

(独著)《论合同生效前当事人的协作义务——以经批准或登记后生效的合同为例》,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出版(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12年第9期全文转载)

Shiyuan Han(韩世远)/Wensheng Wang(王文胜), An Overview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Financial Leasing Law in China, Uniform Law Review/Revue de Droit Uniforme (UNIDROIT,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Vol. XVI, 2011-1/2, ISSN 1124-3694, pp.241-270.

(独著)《论侵权法中的违反成文法义务》,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6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版

(第二作者)《论受害人自甘冒险在中国大陆地区侵权法上的地位》,载(中国台湾地区)《法令月刊》第62卷第2期

(第一作者)《重构法律解释学中的反面解释》,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7年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学术著作:

(参著)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10月版

(参著)周江洪、陆青、章程主编:《民法判例百选》,法律出版社2020年10月版

(参著)彭诚信主编:《民法案例百选》(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4月版

教改论文:

(独著)《当前我国全日制法律硕士研究生教育的问题及其应对》,载刘定华、张辉主编:《法学教育研究》第2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11月版

译著译文:

(参译)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五卷(无因管理他人事务)、第六卷(造成他人损害的非合同责任)、第七卷(不当得利)》,王文胜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6月版

(参译)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四卷(有名合同及其产生的权利义务)》,于庆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6月版

(独译)欧洲私法学者协会组织编纂,《欧洲合同法典(总则编)》,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2月版

(独译)[奥]伯恩哈德·A.科赫、[奥]赫尔穆特·考茨欧著,《奥地利的人身伤害赔偿》,载[奥]伯恩哈德·A.科赫、[奥]赫尔穆特·考茨欧主编,陈永强等译:《比较法视野下的人身伤害赔偿》,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12月版

(独译)[瑞士]罗兰·布雷姆著,《瑞士的人身伤害赔偿》,载[奥]伯恩哈德·A.科赫、[奥]赫尔穆特·考茨欧主编,陈永强等译:《比较法视野下的人身伤害赔偿》,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12月版

(独译)[德]史蒂芬·洛伦茨(Stephan Lorenz)著,《德国法上的违约》,载《北航法律评论》2012年第1辑

学术讨论:

(参与)李志刚主编:《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实录(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0月版

(参与)李志刚主编:《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实录(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3月版

(参与)《电商刷单与合同效力》,载《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31期

(参与)《金融监管行政规章与商事合同的效力——评福建伟杰公司、福建天策公司、君康人寿保险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商法室主办:《商法界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参与)《债权人代位权之行使与回诉:规范、争议与法理》,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31期

(参与)《知假买假与多倍赔偿:法的解释、功能与价值取向》,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9期

(参与)《隐名权利能否阻却法院执行:权利性质与对抗效力的法理证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31期

(参与)《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观点、规范与法理》,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3期

(参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识别:争论、法理与路径》,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7期

(独著)《〈民法典〉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评注》,载《法治研究》2022年第1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22年第6期全文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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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典》第133条不再将民事法律行为限定为“合法行为”,从而,《民法典》中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当于《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并与大陆法系中通行的“法律行为”一词本质相同。《民法典》第133条所规定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而非效果),这一目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行为的重要标志。在《民法典》的规则体系中,意思表示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同,意思表示生效之后方有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可能;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不存在所谓“不需要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传统学说所称意思表示的“要素”,所表达的往往是一个正常的意思表示所具有的“元素”。在对意思表示的元素进行拆分观察时,将其客观方面拆为三部分具有更强的解释力:外部行为、客观所表现出的受拘束的意思、客观所追求的私法效果。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仍停留在我国民法学说讨论之中,未进入《民法典》的规则体系。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民事法律关系;情谊行为;物权行为

(独著)《〈民法典〉通过后原有司法解释的清理更新与遗留价值——以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为例》,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5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21年第1期全文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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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民法典》通过后对原有民事司法解释的清理,应区分司法解释的类型和司法解释条文的类型。从司法解释的类型区分而言,若司法解释整体上以原有九部民事法律中的条文作为解释对象,原则上应将整部司法解释予以废止,再将其中仍有价值的条文纳入新的司法解释之中。从司法解释条文的类型区分而言:已被纳入《民法典》的司法解释条文应予整体废弃;未被纳入《民法典》的司法解释条文中,漏洞填补型条文原则上不应保留,具体细化型、多义取舍型、裁量方案型条文应考虑保留,澄清误解型条文及某些意思表示解释型条文的保留也具有意义。对于需要保留的司法解释条文,应逐一审查判断是予原文保留还是应予更新甚至修正。司法解释清理结束后,在新司法解释之中未予保留的原有条文,某些仍可对法官的民事裁判活动发挥遗留价值。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法;司法解释;法律解释方法;漏洞填补

(独著)《托底型回购合同的风险转嫁机理》,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20年第11期全文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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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融资租赁回购合同中,在第三人迟延履行债务等条件成就时,回购权利人可以选择要求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价款。商品房按揭贷款回购合同与之类似。此类合同的本质在于回购权利人将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转嫁给回购义务人,换言之,回购义务人为回购权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利益进行托底,故可称为托底型回购合同。托底型回购合同的权利义务构造与保证合同存在重大差异,不应适用或类推适用有关保证合同的规则。托底型回购合同在不同情况下可为债权让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买卖、约定形成权等多个模块的不同组合。托底型回购合同为分期履行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在交易遭遇变故时将其在交易中的全部财产权益打包转让出去、迅速退出这一交易的新机制,对于鼓励交易、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销售具有独特价值。

关键词:回购合同;融资租赁;按揭;担保;保证

(独著)《从已有司法解释看民法典合同编分则草案的完善》,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1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19年第4期全文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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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应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系统整理,取其合理且有意义者纳入民法典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名合同的司法解释的条文主要有证明标准型、简单解释型、澄清误解型、多义取舍型、具体细化型、漏洞填补型、裁量因素型、裁量方案型、意思表示解释型等类型。其中,漏洞填补型条文、具体细化型条文、多义取舍型条文、澄清误解型条文,以及针对某些较难准确解释当事人意思的场合所设置的意思表示解释型条文,对于司法裁判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如果立法者认可这些类型的司法解释条文的内容,则应将之纳入民法典中;如不认可,也应尽力找到一种妥当的表达方式清晰地表达出立法者的相反立场。司法解释中的简单解释型条文和裁量因素型条文纳入民法典中的意义不大,裁量方案型条文和证明标准型条文不应纳入民法典中。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合同编分则;司法解释;法律解释方法;漏洞填补

(独著)《〈侵权责任法〉中公平责任规则的构造、表达及其反思——从“郑州电梯劝烟案”说起》,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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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电梯劝烟案”的二审法院推翻一审法院判决的核心理由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24 条判决分担损失应以存在法律因果关系为要件,但这一观点在第 24 条的文义上并无依据,也未成为学术通说。第 24 条在本质上没有提供任何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则,只是给法官赋予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同时也给法官带来了极大的裁判风险。在适用第 24 条时,从降低裁判风险的角度出发,法官必然偏向于选择中庸之道,即判决行为人分担损失,具体的分担数额则在很大程度上要视双方当事人的缠讼闹访风险而定。第 24 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说明,法官需要具体、明确、清晰的裁判规则。在编纂民法典时,立法者应尽可能给出具体、明确、清晰的裁判规则,不应将构造具体裁判规则的责任推给法官。

【关键词】公平责任;电梯劝烟案;裁判风险;规则供给;立法技术

(独著)《论〈物权法〉司法解释的整理与民法典物权编的完善》,载《河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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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物权法》的司法解释条文可分为简单解释型、澄清误解型、多义取舍型、具体细化型、漏洞填补型、裁量因素型等类型。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应对有关《物权法》的司法解释中的条文进行系统梳理,将其中的澄清误解型条文、多义取舍型条文、具体细化型条文和漏洞填补型条文取其合理者纳入民法典中。最迫切需要纳入民法典的是漏洞填补型条文和具体细化型条文,其次为多义取舍型条文,再次为澄清误解型条文;简单解释型条文虽也可适当纳入民法典之中,但紧迫性最弱;将《物权法》司法解释中的裁量因素型条文纳入民法典中加以规定的意义不大。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 物权编; 司法解释; 立法技术; 法律解释方法

(独著)《〈民法总则〉与原有法律司法解释之间的规范竞合及其处理》,载《学术月刊》2017年第12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18年第4期全文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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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已有的民事、商事或知识产权单行法,以及其他的法律中处理民事关系的条文,与《民法总则》之间都既属于旧法和新法的关系,又属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只有在《民法总则》没有否定或修改原有法律规则时,才能适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判断是否否定或修改了原有法律规则时,在《民法总则》对于已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某个问题又有明确规定的场合,以及《民法总则》对于已有规定的某个问题保持沉默的场合,应如何解释,都有规律可循,又都存在例外。

【关键词】规范竞合; 特别法; 立法沉默; 规则表达

(独著)《论民法典立法讨论中不同类型问题的轻重缓急》,载《北航法律评论》2016年第1辑(总第7辑),法律出版社2017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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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如果立法讨论的每一位参与者都按照自己对于一部完美民法典的想象去表达自己的立场,最终出台的民法典可能会是这一处符合了某位讨论者的想象、另一处体现了另一位讨论者的想象,而加总在一起的整体,可能与每一位讨论者的期待都相距甚远。

因此,立法讨论者应当在对民法典的期待上与现实相妥协、相互间妥协,以实用作为民法典立法的首要目标,即,民法典应当要能够满足我国各种类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需求、能够满足我国裁判机构妥当处理民事纠纷的需求,归根到底是要能够满足裁判机构妥当处理民事纠纷的需求。……

(独著)《民法典的立法讨论应以价值判断问题为先》,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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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在价值判断问题中,那些无法通过法律解释、类推适用或法学通说来加以解决的问题,应是立法的重点。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民法学界应当集中精力关注这种类型的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并推动立法者及时地作出决断。……

(独著)《论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
(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15年第12期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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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我国,将保护义务确定为合同法上的义务,对于固有利益受侵害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救济并无实益,反而会造成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在适用范围上的大面积竞合,给民法的规范体系带来混乱。我们不应照搬德国合同法中的保护义务制度,而应结合我国法的具体情况,原则上将固有利益受侵害后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救济交由侵权责任法处理;同时,在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极有可能会利用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所带来的机会或便利,违反侵权法上的义务,严重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固有利益的场合,应赋予对方当事人合同解除权,以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固有利益 保护义务 损害赔偿 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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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营业转让的客体是“组织化了的机能性财产”。营业转让与投资人对企业所享有的权益的转让不同,与企业合并不同,与重大资产转让不同。营业转让合同与买卖合同相似,应当参照适用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客体的独特性使得民商法需要就营业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配置发展出特殊的规则,这些特殊规则主要涉及瑕疵的判断、已有债务的处理、劳动者保护、出让人的竞业禁止义务等方面。

关键词:营业转让 瑕疵 债务承担 债权债务概括移转 竞业禁止

(独著)《论合同生效前当事人的协作义务——以经批准或登记后生效的合同为例》,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版。
(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12年第9期全文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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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经批准或登记后生效的合同在成立之后生效之前,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在合同尚未被批准或登记或确定不会被批准或登记前,当事人负有共同促成合同得到批准或登记从而发生效力的积极协作义务。义务人违反协作义务时,相对人可以独立以诉请求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可为履行利益。

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对于第2款这一例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款及2009年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作了相应解释。这两条解释应当如何理解和具体适用,又是否仍有讨论的空间?例如,何谓“合同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这一规定具有何种意义?如何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本文尝试对此展开分析。

……

总而言之,从效力状态的角度观察,在合同生效前,经批准或登记后生效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与需经第三人追认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一样,都属于效力未定合同。但从效力状态的发生原因的角度观察,这几种类型的合同呈现出各自不同的特征,通过对之进行比较,我们能够明了经批准或登记后生效的合同在法律后果上的独特之处。在经批准或登记后生效的合同场合,在合同效力未定阶段,当事人负有共同促成合同得到批准或登记从而发生效力的积极协作义务。此种协作义务性质上为合同附随义务。并非所有的附随义务都不能独立以诉请求;义务人违反协作义务时,相对人可以独立以诉请求履行。违反协作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并非所有的缔约过失责任都只能请求信赖利益的赔偿;义务人违反协作义务时,赔偿范围可为履行利益。

关键词:效力未定 未生效 批准 缔约过失责任 履行利益

Shiyuan Han(韩世远)/Wensheng Wang(王文胜), An Overview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Financial Leasing Law in China, Uniform Law Review/Revue de Droit Uniforme (UNIDROIT,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Vol. XVI, 2011-1/2, ISSN 1124-3694, pp.241-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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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iyuan Han(韩世远)/Wensheng Wang(王文胜), An Overview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Financial Leasing Law in China, Uniform Law Review/Revue de Droit Uniforme (UNIDROIT,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Vol. XVI, 2011-1/2, ISSN 1124-3694, pp.241-270.

(独著)《论侵权法中的违反成文法义务》,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6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版

说明:本文系在清华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违反成文法义务在我国侵权法中的地位及具体规则之构建》的基础上修改而成。

摘要:

对我国侵权法中涉及违反成文法义务的大量案例的类型分析表明,在体系地位上,我国司法实务界都是将行为人违反成文法义务,作为行为人存在过失的判断标准;在具体处理上,通常的作法是,行为人违反成文法义务时,直接认定行为人存在过失,而不考虑其他的因素。

在体系安排上,比较法的研究表明,违反成文法义务的处理在侵权法中的体系安排,主要有两种路径:将违反成文法义务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或者,将违反成文法义务的问题作为统一的过失侵权法中判断相应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依据。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将行为人违反成文法义务作为行为人存在过失的判断标准,是与我国侵权法的一般条款的设置相适应的。

在具体处理上,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对违反成文法义务的侵权法意义发展出了各种各样的责任限制规则。其中,普遍采用的责任限制规则是,成文法规范应当属于具有保护目的的规范,受害人应当属于成文法规范所保护的人群,且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应当属于成文法规范所意在防止的损害。此外,各个国家和地区还存在着其他的责任限制规则。正是通过这些多种多样的限制性规则,法官得以在侵权案件的处理中充分地考虑广泛的政策因素、进行全面的利益衡量。从“保护性法律”的角度对我国的案例所作的分析则表明,少数案例中,因未考虑相关成文法规范的保护目的,判决结果是否妥当或者裁判理由是否令人信服均存疑问;在极个别的案例中,为了追求妥当的判决结果,我国的少数法院已经考虑了成文法规范的保护目的等因素。基于这些分析,本文提出,我国侵权法应将成文法规范的保护目的纳入考察范围。

具体而言,在我国,应将成文法规范的保护目的纳入过错的考察范围。当行为人违反了成文法义务且案件符合“成文法规范的保护目的”的相关要求时,可以推定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但这种推定应当允许被告举出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将违法性视为独立的责任构成要件时,违反了具有保护目的的成文法规范,便推定行为具有违法性,但被告仍可举证证明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在因果关系上,应当考察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不应再重复考察因果关系中的“法规目的”问题。

关键词:成文法义务  保护目的  保护范围  推定过失

(第二作者)《论受害人自甘冒险在中国大陆地区侵权法上的地位》,载(中国台湾地区)《法令月刊》第62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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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比较法上来看,自20世纪中叶以后,受害人自甘冒险制度在英美侵权法中已经逐渐衰落甚至被废除;在绝大多数的欧洲大陆国家的侵权法中,受害人自甘冒险都不是独立的抗辩事由。在中国大陆地区法的体系下,运用现有的法律制度就完全可以对相关案件进行妥当的处理;受害人自甘冒险制度的价值取向与中国大陆地区侵权法目前的价值取向完全不同;这一制度与现有制度在体系上也无法协调。因此,中国大陆地区在2009年底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未把受害人自甘冒险规定为一项独立的抗辩事由,是妥当的选择。

关键词:自甘冒险 与有过失 比较过失 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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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三军仪仗队诉信禾公司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侵权纠纷一案中,两审法院都错误地运用了反面解释方法。其理论根源在于,现有的法律解释学理论,普遍将“非M则非P”的解释结果与得出该解释结果的解释方法之一的反面解释方法混为一谈。解释因素与解释方法各自具有不同的方法论意义,法律解释学中应当加以区分。反面解释所需考虑的解释因素主要有文义因素、体系因素、价值原则因素、历史因素。以上述理论为基础,本文尝试着对反面解释的具体适用规则作了初步的研究。

关键词:反面解释 解释方法 解释结果 解释因素 文义 价值原则

(参著)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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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评注》是民法领域迄今鲜见的宏大学术工程,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民法学者相携学界同道共同完成的厚重学术作品。

《民法典评注》以融通学术性与实践性为创作取向,对民法典1260个法条逐一进行深入系统的规范解释,使读者既能从整体图景视域掌握民法典的法治精神,又能从细致入微视点理解民法典的规范含义;既能基于本书继续深化对民法典的创新研究,又能借助本书广泛普及对民法典的有效应用。

《民法典评注》的撰写者立足于中国法治场景,建构体现中国法治意识的法律阐释时空坐标,切实契合中国法治发展实际情况,充分彰显中国法学话语表达特点,并吸收熔炼国际上一些有重要影响的法律评注模式,充分彰显了我国民法研究水平的突破性提升,以及撰写团队的深厚学术积累与卓越创新能力,是中国民法典编纂成功之后衍生的优质学术成果。

(参著)周江洪、陆青、章程主编:《民法判例百选》,法律出版社2020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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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收集近百位学者所撰写的100篇案例评释,是中国法学研究的创举,在比较法上罕见其例,具有重大深远的里程碑式意义。评释的案例涵盖1986年《民法通则》施行以来累积的重要指导性的裁判及若干民事第一例,体现社会变迁、法之实践以及司法的任务和贡献。本书对案例评释采取统一的格式,包括事实概要、判决要旨、评析(相关规范、本判决的思路和意义、相关学理、司法实践状况、本案遗留的问题)及参考文献,可以作为案例研究的典范模式。

(参著)彭诚信主编:《民法案例百选》(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4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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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是马工程教材民法学课程配套案例教材,是“高等学校法学案例百选系列教材”之一,基本按照马工程《民法学》教材的体例,遵循《民法典》“七编”编纂体例和顺序编写,力争体现出《民法典》每一编的体系性、知识的重点性兼顾全面性。本书精选110则案例,在案例的选择上,强调典型性、综合性、权威性和新颖性。本书希冀借助案例评析,为初学民法者播撒下两粒“好种子”:一是让其知道何为“经典案例”,二是让其理解何为“法律释义(或教义)”。

(独著)《当前我国全日制法律硕士研究生教育的问题及其应对》,载刘定华、张辉主编:《法学教育研究》第2辑,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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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我国全日制法律硕士研究生教育从1995年起步,至今经历了多次调整,形成了与全日制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并列,同时又进一步细分为法律硕士(法学)与法律硕士(非法学)的基本格局。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我国全日制法律硕士研究生教育目前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本文以笔者在湖南大学法学院参与法律硕士研究生教育的观察为依据,对这些问题及其背后的原因与可行的对策进行探讨。

当前,总的来说,我国法律硕士研究生教育的质量和水平还远不能满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一方面,法律硕士研究生教育所培养的毕业生的质量不能满足我国法治建设的需求,首先是不能满足各类用人单位对于法律人才的需求。这首先表现在法律硕士研究生毕业时的就业率,“根据近几年的就业率统计,法学学科毕业生的就业率在各专业中排名较低,而其中法律硕士的就业率更低。”同时,又并不仅仅表现在就业率,因为用人单位只能是在当前的人才总供给中选择相对的更优者而已。另一方面,法律硕士研究生教育也不能满足学生对于自身发展的期待,许多学生对其在校期间所接受的教育怨言颇多。

上述两个方面的表层问题的背后,更深层面的问题在于,当前我国的法律硕士研究生教育存在三个方面的趋同。……

(参译)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五卷(无因管理他人事务)、第六卷(造成他人损害的非合同责任)、第七卷(不当得利)》,王文胜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6月版

集二百余位欧洲优秀学者历时四年起草完成的《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也就是学界所谓的“欧洲民法典草案”),展现了欧洲各国当下最为认可与适用的私法规则,可称世界上最为先进的民法典草案之一。不论该草案最终是否能够通过,或以何种形式通过,其中所蕴藏的学术意义与价值都不容忽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制定一部较为成熟的民法典既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展的必然要求与历史选择,也是学界多年的期盼与梦想。将该草案迻译出版,对当下我国民法典的建构具有深远的影响,也有着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共分十卷,分别是:一般条款、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债及相关权利、有名合同及其产生的权利义务、无因管理他人事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非合同责任、不当得利、物的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动产担保物权、信托,共计示范规则1023条。同时,几乎每条示范规则之后都附有起草小组的评论或注释,大部分示范规则附带示例。为了方便读者阅读,中译本共分五册出版,第一册为第一卷、第二卷、第三卷,第二册为第四卷,第三册为第五卷、第六卷、第七卷,第四册为第八卷,第五册为第九卷、第十卷、附录。

(参译)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四卷(有名合同及其产生的权利义务)》,于庆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6月版

集二百余位欧洲优秀学者历时四年起草完成的《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也就是学界所谓的“欧洲民法典草案”),展现了欧洲各国当下最为认可与适用的私法规则,可称世界上最为先进的民法典草案之一。不论该草案最终是否能够通过,或以何种形式通过,其中所蕴藏的学术意义与价值都不容忽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制定一部较为成熟的民法典既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展的必然要求与历史选择,也是学界多年的期盼与梦想。将该草案迻译出版,对当下我国民法典的建构具有深远的影响,也有着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共分十卷,分别是:一般条款、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债及相关权利、有名合同及其产生的权利义务、无因管理他人事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非合同责任、不当得利、物的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动产担保物权、信托,共计示范规则1023条。同时,几乎每条示范规则之后都附有起草小组的评论或注释,大部分示范规则附带示例。为了方便读者阅读,中译本共分五册出版,第一册为第一卷、第二卷、第三卷,第二册为第四卷,第三册为第五卷、第六卷、第七卷,第四册为第八卷,第五册为第九卷、第十卷、附录。

(独译)欧洲私法学者协会组织编纂,《欧洲合同法典(总则编)》,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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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者按:

《欧洲合同法典》(European Contract Code),是在《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及以其为基础发展出的《共同参考框架》(DCFR)中的合同法部分之外,欧洲私法学者为促进欧洲私法的统一而起草的合同法领域的另一部示范法,由总部设在意大利帕维亚(Pavia)的“欧洲私法学者协会”(Academy of European Private Lawyers)组织编纂。该协会成立于1992年,由Giuseppe Gandolfi、Franz Wieacker(哥廷根大学)、Peter Stein(剑桥大学)等七位当代顶尖的私法(史)学教授共同发起成立,旨在以《意大利民法典》第四编以及《麦格雷格合同法典》(由牛津大学法学教授Harvey McGregor于1971年所编纂完成的旨在统一两种不同法域(英格兰与苏格兰)合同法规范的一部法典)为基础编纂出一部欧洲合同法典,并希望以此为欧洲私法统一提供某种可供依托的框架。 该示范法第一编(总则)的起草开始于1995年,完成于2004年,系以法文进行编纂,尔后被翻译为德文、英文、西班牙文和意大利文。其德文译本系由德国明斯特大学的Martin Schermaier教授和Reiner Schulze教授翻译,并发表于2002年的《欧洲私法杂志》(Zeitschrift für Europäisches Privatrecht);英文译本系由英国牛津大学的John Coggan博士翻译第一草案,再由意大利米兰大学的Maria Letizia Ruffini Gandolfi教授和英国剑桥大学的Peter Stein教授完成最终文本的翻译,并发表于2004年的《爱丁堡法律评论》(Edinburgh Law Review)。其法语文本及各语种的译本并刊载于协会的官方网站。目前,协会正在进行第二编(分则)的起草,已经完成了第一章(买卖)。

考虑到与英国法学者相比,德国法学者所熟悉的概念体系同这部示范法的起草者所熟悉的概念体系更为接近,故本译本主要根据德文译本进行翻译,辅之以参考英文译本的内容;德文译本与英文译本不尽相符的,原则上以德文译本为准。

[奥]伯恩哈德·A.科赫、[奥]赫尔穆特·考茨欧主编,陈永强等译:《比较法视野下的人身伤害赔偿》,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12月版

·(独译)[奥]伯恩哈德·A.科赫、[奥]赫尔穆特·考茨欧著,《奥地利的人身伤害赔偿》,载[奥]伯恩哈德·A.科赫、[奥]赫尔穆特·考茨欧主编,陈永强等译:《比较法视野下的人身伤害赔偿》,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12月版,第7-48页。

·(独译)[瑞士]罗兰·布雷姆著,《瑞士的人身伤害赔偿》,载[奥]伯恩哈德·A.科赫、[奥]赫尔穆特·考茨欧主编,陈永强等译:《比较法视野下的人身伤害赔偿》,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12月版,第404-450页。

(《比较法视野下的人身伤害赔偿》一书为李昊主编、“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项目及国家出版基金项目“欧洲侵权法与保险法译从”中的一本。)

(独译)[德]史蒂芬·洛伦茨(Stephan Lorenz)著,《德国法上的违约》,载《北航法律评论》2012年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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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德国法中有关违约的内容在2002年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即《债法现代化法》做出的所谓“德国债法的现代化”的一部分。但是,仔细观察的话可以发现,这一改革并未带来根本的模式上的变化。虽然说其中不乏国际上某些法典的影响,比如“维也纳买卖法”(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但是这一改革是典型的德国式的改革,并且其所产生的结果也是典型的德国式的。的确,德国有关违约的新的法律规定,部分地建立在那些以一部欧洲债务法为目标的学术著作所发展出的概念之上,因而,其中的某些元素确是源自欧洲合同法委员会(即所谓“Lando委员会”)所编纂的《欧洲合同法原则》,也确有某些理念源自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但同时,德国立法者的立法理由给人的印象是,只有当这些模范法与德国立法者的观点大体相合时,立法者才会提到它们。事实上,德国法上有关违约的大部分新的规定并未改变原有的体系,只不过是给原有的德国法原则披上了一件现代的外衣。……

(参与)李志刚主编:《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实录(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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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实录(第二辑)以李志刚博士创建的“民商法沙龙”学术微信讨论群的讨论内容为依托,真实展现了民商法实务中的若干热点难点问题的争议观点及其主要理由,为民商法理论研究提供了“真问题”,为民商法实务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论证路径。参与讨论的学者、法官,思考深入、发言严谨,体现出了深厚民商法理论功底,保障了本书的专业水准和学术品位。

(参与)李志刚主编:《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实录(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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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实录(第一辑)以李志刚博士创建的“民商法沙龙”学术微信讨论群的讨论内容为依托,真实展现了民商法实务中的若干热点难点问题的争议观点及其主要理由,为民商法理论研究提供了“真问题”,为民商法实务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论证路径。参与讨论的学者、法官,思考深入、发言严谨,体现出了深厚民商法理论功底,保障了本书的专业水准和学术品位。

《电商刷单与合同效力》,载《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3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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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问题:电商刷单涉及《民法总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和电子商务法的交集,值得研究。试举一案例;甲公司系在某网商平台上开店的商家。为提高销量吸引顾客,将销售的价值5000元的冰柜以1元价格挂单自卖自买,也就是通称的“刷单”,并先后“刷单”200单。自然人乙在甲公司挂1元价格期间,花费3元买入了3台冰柜,但甲公司一直未发货。数月后,乙在甲公司挂单1元期间又分三批买入10台冰柜,甲公司依然未供货。甲公司承认1元挂单系为刷单,乙声称购买13台冰柜系为经营冷饮店。如乙请求甲公司履行合同,或者赔偿13台冰柜实际价值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一种观点认为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仅支持第一次购买的3台;第四种观点认为要具体分析乙是否为善意。甲公司系虚伪表示。如果乙系善意,则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如果乙非善意,则认定合同不生效力。哪种观点更为妥当?能否援引《民法总则》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作为认定无效的依据?若否,何以为据?

《金融监管行政规章与商事合同的效力——评福建伟杰公司、福建天策公司、君康人寿保险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商法室主办:《商法界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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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对上诉人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裁决,认定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代持君康人寿公司股权协议无效。核心理由是:《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等规定,案涉《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对这一裁判,应如何看待?

《债权人代位权之行使与回诉:规范、争议与法理》,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3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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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现债权人起诉次债务人的代位权诉讼得到法院判决支持,但次债务人无偿还能力,债权人再次就该债权起诉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只要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即消灭,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是否以次债务人已经实际履行债务为前提?

《知假买假与多倍赔偿:法的解释、功能与价值取向》,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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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问题:对于知假买假、职业打假,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食品安全法》等关于多倍赔偿的规定的,应如何裁判?职业打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消法是不是民法?多倍赔偿,是否应当区分行业领域?

《隐名权利能否阻却法院执行:权利性质与对抗效力的法理证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3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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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问题:由于限购、限贷、逃避债务、规避税收或基于身份关系(如夫妻或父母子女)等原因,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在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如何处理?

《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观点、规范与法理》,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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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问题:认缴资本制度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东转让出资给受让股东。期限届满后,受让股东仍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转让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同一年中,出资期限为3月份到期,股权1月份转让,公司的债务形成于5月份。7月份出资仍未缴纳,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转让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识别:争论、法理与路径》,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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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问题: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但书将强制性规定一分为二,应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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